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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端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端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端悠,绰号“小朱”,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端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礼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端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至26日的三天时间内,被告人朱端悠多次骑踏板助力车来到上犹县社溪镇、油石乡等地实施盗窃,其中: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社溪镇狮子村中田组何某家中,使用其在厨房窗户找到的一把钥匙开门入户,盗得人民币6300余元。10月25日上午9时许,在社溪镇黄塘村岗脑组曾某家中,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红包三个,内有人民币50余元;随后,来到社溪镇麻田村寒里组李某1家中,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元三个。尔后,又骑车来到油石乡塘角村咀头组黄某家中,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800余元。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个银元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10月26日上午10时许,潜入社溪镇社溪村古某2一组古某1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古某1发现而逃离。尔后被告人朱端悠又骑车来到油石乡河唇村大湾一组刘某家中,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800余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端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端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至26日的三天时间内,被告人朱端悠多次驾驶其红色雨钻牌燃油踏板助力车从赣州市南康区窜至上犹县社溪镇、油石乡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共计金额10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端悠窜至上犹县社溪镇狮子村中田组被害人何某家厨找到一把钥匙后,从侧门开锁进入何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300元。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端悠窜至上犹县社溪镇黄塘村岗脑组,撬开被害人曾某家侧房窗户的木板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50元;随后,窜至社溪镇麻田村寒里组,用随手找来的木棍撬开被害人李某1家后窗的铁窗栏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银元三个。接着,被告人朱端悠又窜至油石乡塘角村咀头组,用木棍撬开被害人黄某家房屋后窗的铝合金防盗网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800元。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端悠再次窜至上犹县社溪镇社溪村古某2一组,见被害人古某1家大门未上锁,遂潜入其家中准备窃财,被回到家中的古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朱端悠又窜至油石乡河唇村大湾一组,用木棍撬开被害人刘某家后窗的防盗网后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800元。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1所有的三个银元价值合��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端悠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端悠归案后,被盗的三个银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所盗的其他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端悠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六份,物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红色雨钻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及物证照片,被害人何某、曾某、李某1、黄某、古某1、刘某的陈述,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朱端悠的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朱端悠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上犹��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银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赣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朱端悠的供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端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朱端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端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端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又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朱端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端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雨钻牌燃油踏板助力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朱端悠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950元,其中被害人何善芳6300元、被害人曾庆标50元、被害人李道振1000元、被害人黄海南800元、被害人刘文华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