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甲甲诉被告礼泉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鲁某甲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甲,礼泉县民政局,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5行初2号原告:刘甲甲,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甲乙,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刘甲甲之父。被告:礼泉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61042501601890XR。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民政局局长。住址:礼泉县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刘新毓,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礼泉县民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礼泉县民政局职工。第三人:鲁某甲,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鲁某甲叔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乙诉被告礼泉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鲁某甲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刘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乙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乙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乙撤回对礼泉县民政局、鲁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乙负担。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