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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莹,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栾开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浩,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昊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莹、被上诉人施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昊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施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准确,但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按照当今交易习惯,拖欠问题非常常见,结账周期很长,施兰特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直再未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东方昊为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多次上门拜访,在欠款比例这么高且东方昊为公司又完全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东方昊为公司是不可能放弃主张权利的。因此,对诉讼时效要求过分严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商人的基本信誉。施兰特公司辩称,其对于东方昊为公司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方昊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施兰特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尾款212000元;2.诉讼费用由施兰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东方昊为公司与施兰特公司签订了《喷砂房合同书》和《喷砂房技术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方昊为公司向施兰特公司提供喷砂房1套,价款约定为530000元。东方昊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生产安装、调试设备等义务。2012年7月11日,施兰特公司验收合格。施兰特公司已支付设备款318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未安装的设备灯具款为12000元。东方昊为公司同意该12000元设备灯具款由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昊为公司与施兰特公司签订《喷砂房合同书》及《喷砂房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施兰特公司辩称喷砂房主体系自己所建,验收时只是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未对喷砂房体进行验收。因在《喷砂房技术协议书》中的主要供货范围项下的“喷砂房体”后,明确标注有“用户自备”字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喷砂房体不属于东方昊为公司的供货范围,施兰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在设备验收单中载有“满足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满意”内容及“设备灯具未安装从设备款中扣除”等内容,可以认定东方昊为公司履行了除安装设备灯具以外的全部合同义务,并经施兰特公司验收合格。施兰特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东方昊为公司同意从合同款项中扣除设备灯具款120000元,一审法院无异议。就施兰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方昊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11日(设备验收之日)之后一直在向施兰特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提供其他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东方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东方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施兰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明确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东方昊为公司虽然主张其一直在向施兰特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两份催款函仅有其单方表述,而未提供其将催款函发送给施兰特公司或者施兰特公司已收到上述催款函的相关证据,故东方昊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7月11日(设备验收之日)之后一直在向施兰特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提供其他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东方昊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