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傅宏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宏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宏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宏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宏明及辩护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傅宏明驾驶牌号为闽JS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美路路口右转时,将骑自行车沿莲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蒋颐康撞倒,致蒋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傅宏明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宏明主动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病史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宏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傅宏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