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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忠玉与宋小英、陈名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玉,宋小英,陈名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667号原告:刘忠玉,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宋小英,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名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忠玉诉被告宋小英、陈名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英、陈名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小英、陈名汉共同偿还刘忠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1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宋小英、陈名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2014年8月29日,宋小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刘忠玉借款2万元,1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经刘忠玉多次催讨,宋小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宋小英与陈名汉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小英与陈名汉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宋小英、陈名汉均未作答辩。刘忠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和宋小英、陈名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宋小英、陈名汉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刘忠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2014年8月29日,宋小英分别出具借条向刘忠玉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利息均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之后,经刘忠玉催讨,宋小英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宋小英、陈名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宋小英、陈名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刘忠玉与宋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宋小英向刘忠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宋小英、陈名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忠玉与宋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忠玉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宋小英应负偿还刘忠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名汉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名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小英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宋小英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小英、陈名汉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宋小英、陈名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忠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1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宋小英、陈名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