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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聪贤与王兆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贤,王兆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69号原告:张聪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家原告张聪贤与被告王兆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被告王兆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欠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0元;3、请求被告人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位于华凌厨房设备市场摊位由原告装修施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商户装修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9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全款付清。被告在原告合同履行后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原告装修后就一直使用此店铺进行经营,并声称已经委托第三人进行支付,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现时间已经两年,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兆家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我给了原告80000元,还剩10000元没有给,没有给的理由是房子装修没有装修好,地面装修的不好,并且没有按照我的要求装修,没有给我装修的明细。10000元没有那么多的利息。原告张聪贤提交了《商户装修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兆家认为系在胁迫状况下所签,不签合同不让被告开业。被告王兆家未举证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兆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兆家提交了收据三份,原告对2014年11月18日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据认可,对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两张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23日收款收据中无原告张聪贤签字,无法证实系原告出具的收据,故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聪贤为被告王兆家经营的华凌厨房设备市场摊位装修。装修完毕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聪贤(乙方)与被告王兆家(甲方)补签《商户装修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摊位号:A352-56#,A452-56#。一、施工内容:地面拆除,混凝土地面,钢化玻璃制作安装,氟碳门制作安装,矿棉板吊顶,暖气增加,墙面铲除墙皮刮腻子刷乳胶漆,强电照明,安装插座开关。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扫地出门。三、工程造价:玖万元正。四、付款方式:甲方在开工之前预付50%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到80%时甲方再付30%,完工验收后全款付清。”原告张聪贤自认被告王兆家支付装修款共计50000元,剩余4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聪贤与被告王兆家签订的《商户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装修款共计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数额超过原告自认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工验收后付清全款,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时原告已装修完毕,被告应支付装修款,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641.66元(40000元×4.75%÷12个月×2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家支付原告张聪贤装修款40000元。二、被告王兆家支付原告张聪贤利息3641.66元。上述被告王兆家应支付给原告张聪贤的款项共计43641.6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聪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4400元,确认给付标的43641.66元,占诉讼标的的98.29%。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兆家负担98.29%即447.22元,原告张聪贤负担1.71%即7.78元,余款4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聪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