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付邦杰与颜东、徐冬雪、孟亮亮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邦杰,颜东,徐冬雪,孟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814号原告:付邦杰,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东,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雪,女,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亮亮,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付邦杰与被告颜东、徐冬雪、孟亮亮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被告颜东、徐冬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徐冬雪、孟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85.7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7点12分,亓汝滨与付邦杰在路过龙井市美食街时,亓汝滨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付邦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殴打,造成额部挫裂伤、头部外伤等,经龙井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8、39、41号),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天。三被告虽被拘留和罚款处理,但相关费用未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61.07、误工费30天×253.61元=7608.3元、护理费20天×120.82元=2416.4元、营养费20天×40元=800元、鉴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包括三星手机一部2400元,衣服2000元,眼镜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085.77元,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多项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龙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安)行政处罚决字[2015]第38、39、41号,证明三被告无故殴打了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是轻微伤。因为这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在此期间,因公安局处罚存而在诉讼中断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1月6日的伤情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处罚前,公安机关调解过,但调解不成。惯常情况下,若对鉴定有意见,只有结论出来后,才能提起诉讼。此案是2015年12月1日结案,2016年10月24日提起的诉讼,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认为: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原告方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中,伤情鉴定是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结果出来后,原告方陈述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调解事实存在。法律规定,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且双方对时效无异议,因此,该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2.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分别是2016年3月11日买药100元,药品名千柏鼻炎片、云南白药粉、补中益气丸,这些是鼻子受伤的正常用药;2015年10月21日,有7元胸外科挂号费复查,而出院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根据医嘱单记载,医院票据和出院后的票据合计金额是4461.07元。住院20天,证明损伤住院的时间和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以外非医院出示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0月16日出院证上的“出院时情况”中记载“……左前胸部软组织轻度淤血、肿胀、局部有压痛……”,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肾脏彩超(双肾囊肿)、肝功、肝胆脾彩超检查”,和“出院后立即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骨科诊治(因患者右侧颈背部仍肿痛),虽然是非医院出具的药品收据和及复查费,但这一切与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医嘱有直接关联,因此该三张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3.委托律师费用票据原件,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规定22条。三被告认为,规定的内容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其他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非诚信诉讼恶意诉讼,因此原告方应当承担被告方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其他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对方损失”,因此,3000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各自自行负担。4、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所收取的费用及鉴定意见,证明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30日,需1人护理为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20日。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同时,鉴定需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评定项目,超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属于无效鉴定,营养补助费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需要原告方提供实际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不申请;因此,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营养时间,应该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因此,营养费600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6.公安案卷(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案卷,因当时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实物已经交付公安机关),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原告的手机价值2400元,衣物2000元,眼镜损坏600元,共计5000元的事实。本院庭审后调取相关公安卷,但卷内无照片,且笔录记载付邦杰当时表述是:出院时候,衣物已被自己扔掉。本院认为:5000衣物损害的钱款,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0天及用药的明细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应当出示原件,并要求鉴定用药明细,但被告方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同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7点12分许,亓汝滨与付邦杰在路过在龙井市美食街时,徐冬雪怀疑被路过的亓汝滨摸了臀部,便将此事告诉颜东、孟亮亮、董凯等人,几个人随后对齐汝滨、付邦杰进行了殴打,造成了付邦杰的额部挫裂伤、鼻部挫伤、头面部外伤等,经龙井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被龙井市公安局分别拘留10天,孟亮亮、徐冬雪又分别被罚款50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付邦杰的误工时间为30日,需要一人护理20日,营养时间为20日。付邦杰主张:医疗费4461.07(住院费总额4354.07元+出院后买药款107元)、误工费30天×253.61元=7608.3元、护理费20天×120.82元=2416.4元、营养费20天×40元=800元、鉴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包括三星手机一部2400元,衣服2000元,眼镜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008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邦杰无故被三被告伤害,三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其中,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各600元)扣除营养费600元,支持1200元;付邦杰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数据,可参照龙井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日工资为156.53元。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即:医疗费4461.07、误工费30天×156.53元=4695.9元、护理费20天×120.82元=2416.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377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东、徐冬雪、孟亮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给原告付邦杰各项费用13773.37元。二、被告颜东、徐冬雪、孟亮亮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东、徐冬雪、孟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