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兰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兰生,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句容市华鑫针织厂,住句容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兰生为非法抵扣税款,在其经营的句容市华鑫针织厂与蒙城县龙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蒙城县千衣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衣源公司)、蒙城县昌盛纺织品���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灌云安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手段,通过宋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共计人民币2393180元,华鑫针织厂利用其中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63380.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被告人赵兰生通过宋某从龙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非法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2649.55元。2、2014年6月,被告人赵兰生通过宋某从千衣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928800元,华鑫针织厂利用其中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0607.69元。3、2014年6月,被告人赵兰生通过宋某从昌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共计人民币464400元,非法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476.92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兰生通过陈某1从安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共计人民币499980元,非法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2646.66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兰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兰生已退出全部非法抵扣的税款,并暂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兰生的供述;证人宋某、陈某1、程某、陈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抵扣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兰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兰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兰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兰生案发后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兰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