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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闫国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闫国山,武反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峰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山,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反修,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生,住郸城县。上诉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闫国山、武反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上诉人闫国山、武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租赁49年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认房屋已经倒塌,又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自行倒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承租期间不存在过错,就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房屋灭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闫国山、武反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原、被告签订的《郸城县国税局原汲水国税所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并到期返还房地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郸城县国税局原汲水国税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汲水乡国税所的土地及所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9年(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55年元月1日止);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租赁费4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不得反悔等事项。另原告提交的“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卡片”登记显示,该房屋价值7000元,单据日期2006年-10-01。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引起纠纷。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部分,租赁期限约定虽超过法定20年,但有效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续订或变更该合同;另该租赁房屋因年久失修已被拆除多年,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屋的灭失,但原告自明知之日起在一年内又未行驶相应的权利,且就该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仅在本单位的资产卡片上登记作以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郸城县国家税务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以及承租人是否应对租赁房屋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租赁期限问题,涉案租赁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十一年。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在二十年的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出租人可行使解除权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确认或变更。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租赁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承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涉案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及损害赔偿未予约定,且该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上诉人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对该损害赔偿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郸城县国税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