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和其叶力图与吉日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其叶力图,吉日木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70号原告和其叶力图,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吉日木图,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和其叶力图与被告吉日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叶力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其叶力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日木图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990.00元,合计9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日木图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和其叶力图借款6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299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49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吉日木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和其叶力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吉日木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其叶力图与被告吉日木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其叶力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其叶力图,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23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99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