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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豪天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一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行驶至中兴街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碰。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豪天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疆洗浴南侧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碰。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信息,证明赵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准驾车型E型驾驶证。2、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碾子山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采血记录,证明2016年5月5日19时47分,碾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医生对赵某某进行抽血。4、酒精呼吸测试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82.8mg/100ml。5、送达回证,证明碾子山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二)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4时左右,其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两杯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5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2016年5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612号】鉴定意见:在31201606120001号检材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