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秋德与李改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德,李改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65号原告陈秋德,男,汉族,1947年9月8日生,住××。被告李改朝,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生,住××。原告陈秋德与被告李改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德、被告李改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障碍(修建的烟炕),恢复原告的通行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我在老宅地上改建住房,因我有两个儿子,他们都以成家另过,原来的宅基经协商给他们弟兄各分一半,现在被告不讲道理,在我家的门外垒墙扩大烟炕,直接影响我家的道理通行。并且产生烟尘形成污染,即影响我家人的通行,也影响家人的××我们多次与被告交涉一直说不成。找村委会解决问题但村委一直解决不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李改朝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宅基地与我家的宅基地都是座北朝南,我家的宅基地前面是一条路,路前边有一小块空地,空地的下面四米处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家原来的大门面朝南。2016年,原告家在其宅基地的北边又建起了一幢两层平房,房子的第一层刚好与被告家门前的路齐平。原告在其平房的第一层上边又建了一个北门,打算从该门通行。其北门刚好面向被告多年前建起的烟炕,原告曾以被告的烟炕妨害其通行为由向村委会反映,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北边紧临的是一高地,本身就没有出路。原告现在从其建起的平房的一层上边往北通行时,认为被告的烟炕妨害其通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家门前建的烟炕是多年前建起的,占用的是集体的土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使用权,亦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二、原告的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原告的土地证上记载的南北长度是29米,而其宅基地南北的实际占地长度是39米。村委会亦认为其超占了集体土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宅基地的北面本身就没有出路,被告门前的烟炕占用的是集体的土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秋德、李改朝均为××市××乡××村××村民(原属××乡),两家前后邻居,陈秋德居前,李改朝在后。陈秋德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字第××号,四至为:东邻王庆现,南路,西集体毛同贵,北路,备注:本宅出路正南,本宅后西边调来毛同贵3.5米,崖头展后用石头或砖垒起来,东和墙,西墙前独墙后和墙。陈秋德的宅院内原来建造有平房一层,从南边通行,因地势低北边一层与路持平。陈秋德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长子分得宅院南半部,次子分得宅院北半部,2016年时次子在北半部加盖了二层,两个孩子因为出路问题产生矛盾,北半部需要从北边通行,就开了两个门(西门、中门)。李改朝多年前在陈秋德宅院后面建有烟炕,烟炕与陈秋德宅院北边共用同一道墙,与陈秋德所开中门有部分重叠,2016年农历腊月份,李改朝在原来烟炕的西边又开始垒墙扩大烟炕并与陈秋德所开中门重叠。因陈秋德家在北边开门通行问题,陈秋德与李改朝发生纠纷,经毛寨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村委会在调解中认为,陈秋德宅基证四至分明,出路向南,因家庭矛盾想开后门,在不影响规划和妨碍邻居的情况下可以开后门一个,但陈秋德想开两个后门,李改朝提供对自家宅子有妨碍不同意开中门,因此打不成协议。本院认为,陈秋德持有的宅基证四至分明,证载出路正南,其宅基北邻高地,因家庭内部矛盾使出路成为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可以开后门一个,现陈秋德以李改朝的烟炕及扩大的烟炕影响其通行权、影响健康为由,要求李改朝拆除烟炕的证据不足,其相关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