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广庆与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庆,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88号原告:宋广庆,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超,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宋广庆与被告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殷超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款清息止。2、殷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殷超在内蒙古打工时,对宋广庆陈述家中老人生病,向其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从2016年4月7日起每天按10%承担借款本金的利息。后还款期限已过,殷超离开内蒙古,宋广庆多次电话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殷超未予答辩。宋广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殷超向宋广庆借款2.3万元以及约定逾期利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殷超向宋广庆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如果逾期不还款,则殷超应当按36.5%的年利率承担借款本金的利息。宋广庆的朋友李海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宋广庆借给殷超2.3万元,殷超出具了借据。后还款期限已过,殷超离开了内蒙古,经宋广庆多次催讨,殷超未能还款。现宋广庆诉至法院,要求殷超立即还款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宋广庆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超向宋广庆借款2.3万元,有书面合同与借据为证,殷超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宋广庆主张按24%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宋广庆不要求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宋广庆的各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广庆借款2.3万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按24%的年利率承担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汪孔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