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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75006675-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塘,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上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塘,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资差额或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12.8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并自愿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承诺其因故申请离职时,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并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如擅自离职,甘愿将其本人未领取的所有工资、福利等作为违约处罚。2016.6.18开始,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故上诉人于当月23日对其作出开除处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扣罚其剩余未领工资福利,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其于2016.6.18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居于重要职位,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即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上诉人据此依照承诺书约定扣除其剩余工资福利属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同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同洲公司不支付李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请求判决同洲公司不支付李静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0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静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同洲公司,岗位为董事长秘书。同洲公司、李静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试用期为3个月,李静根据同洲公司工作需要同意安排到同洲控股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辖区或同洲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李静于2015年2月9日转正。李静在同洲公司处实际上班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李静向同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同洲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及时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同洲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静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洲公司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扣除借款后的工资差额113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6年11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同洲公司向李静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4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庭审中,同洲公司、李静均确认:李静转正之前的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之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李静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5月3日从同洲公司处共借款20000元,该笔20000元借款应在工资中抵扣,在抵扣完20000元借款并扣除个税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同洲公司尚拖欠李静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0600元;李静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本规定当月工资在次月月底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但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确实存在拖欠李静工资的情况。另查明,同洲公司出具《关于李静旷工开除的通知》,载明:因综合部员工李静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无故旷工超过三天,依照我司相关管理办法,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做开除处分。同洲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旷工情况说明》,载明:渝北区人民法院,由于我单位员工李静持续多日无故旷工,对交办事项不予交接,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我司已于2016年6月将其作旷工开除处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同洲公司确存在拖欠李静工资的情况,李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静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同洲公司应当向李静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静于2014年12月8日到同洲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即同洲公司收到李静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结合双方确认的李静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该院认定同洲公司应当向李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同洲公司、李静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抵扣20000元借款并扣除个税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同洲公司尚拖欠李静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0600元,故该院认定同洲公司应向李静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0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10600元;三、驳回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洲公司应否向李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同洲公司、李静双方一致确认在抵扣20000元借款并扣除个税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同洲公司尚拖欠李静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0600元的事实,即同洲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李静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同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洲公司称从未收到李静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查明“2016年6月18日,李静向同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洲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同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二审时同洲公司自认其收到李静辞职书的时间为6月20日,同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洲公司提出系其公司开除李静,但二审中同洲公司陈述未向李静送达开除通知,故其该开除通知即使存在,也不发生解除与李静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洲公司上诉还提出李静违反双方签订的《入职承诺书》之约定,其擅自离职时未领的工资福利应依约作为违约处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入职承诺书》中约定违约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擅自离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李静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李静擅自离职,故同洲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刘 毅审 判 员  乔 艳法官助理  陈紫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