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对抚恤金平均分割有失公正,上诉人对生病去世的老伴照顾多年,尽了主要的义务,现在上诉人生活困难,抚恤金应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多分。另外,对一审诉讼费有异议,起诉时撤销了5万元的诉讼请求,多余的诉讼费用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有退休金生活并不困难。同意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徐某某的抚恤金168,270元;依法分割丧葬费14,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前妻陶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某于2016年X月X日死亡,徐某某死亡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辽宁省沈阳市委员会办公厅人事处出具说明,说明应支付徐某某丧葬费14,148元,抚恤金168,270元。另查明,王某某为办理徐某某的丧葬事宜花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以及经济补偿款,应比照法定继承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享有,丧葬费是为死者丧葬事宜所发放的专项款项。关于徐某某的抚恤金168,27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分得33,654元(168,270元/5)。关于徐某某的丧葬费14,148元,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认可徐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是由王某某支付且数额超过徐某某丧葬费的应发放数额,根据丧葬费的性质,酌情确定徐某某的丧葬费归王某某所有。关于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不同意单独分割丧葬费、抚恤金,要求与徐某某所遗留的房屋存款等遗产一并分割的主张,由于本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和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各分得徐某某的抚恤金33,654元;二、徐某某的丧葬费14,148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徐某某的直系近亲属,因徐某某死亡获得的抚恤金,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审法院考虑参与分配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情况等因素而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对徐某某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其生活困难应该多分抚恤金的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请求返还多收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经计算,原审法院不存在多收取其诉讼费用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