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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建兵与被执行人李纯、杨成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兵,李纯,杨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815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兵,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纯,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成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林建兵诉李纯、杨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纯、杨成辉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林建兵案款204860元,申请执行费2973元,尚未执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李纯、杨成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建兵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纯、杨成辉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8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李纯、杨成辉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林建兵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