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祖根诉被告楚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祖根,楚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29号原告:段祖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男。被告:楚剑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祖根诉被告楚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祖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楚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54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楚剑锋驾驶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楚友根、陈素莲、尹菊泉、楚月娥、楚一雄)沿湘潭县021县道由坳柴往中路铺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水口桥村善塘组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陈礼丰驾驶的湘C6N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段祖根)相撞,造成陈礼丰、原告、尹菊泉、楚月娥、楚剑锋、楚友根、陈素莲、楚一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礼丰、原告、尹菊泉、楚月娥、楚剑锋、楚友根、陈素莲、楚一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6年9月3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于2016年9月19日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住院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910.9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00元左右。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楚剑锋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198元,其中被告垫付25198元,因病情恶化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9日,产生医疗费75754.9元,原告缴费4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8000元,向被告借款12000元,有借条为证),尚欠中心医院35754.9元,后再次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产生医疗费13958元,被告垫付5958元。请求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抵扣并返还,将原告欠中心医院的35754.9元直接划账给中心医院。保险公司辩称,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原告居住、工作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抵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楚剑锋驾驶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楚友根、陈素莲、尹菊泉、楚月娥、楚一雄)沿湘潭县021县道由坳柴往中路铺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水口桥村善塘组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陈礼丰驾驶的湘C6N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段祖根)相撞,造成陈礼丰、原告、尹菊泉、楚月娥、楚剑锋、楚友根、陈素莲、楚一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礼丰、原告、尹菊泉、楚月娥、楚剑锋、楚友根、陈素莲、楚一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6年9月3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又于2016年9月19日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住院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910.9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00元左右。被告楚剑锋为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4910.9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5%的比例计算,为18736元,其中被告楚剑锋垫付4315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10000元;5、误工费1392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收入44081元/年计算,原告请求117元/天,即117元/天×119天);6、护理费6868.78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2元/天×59天);7、残疾赔偿金73966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即11930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交通费236元;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854.68元。被告楚剑锋已垫付4315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楚剑锋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楚剑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楚剑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楚剑锋为湘C5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500元(医疗费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0000元+财产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6118.68元(253854.68元总损失-47500元交强险-1500元鉴定费-18736元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楚剑锋赔偿20236元(253854.68元总损失-47500元交强险-186118.6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楚剑锋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和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118.68元,合计233618.68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楚剑锋赔偿原告段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36元(已付43156元);三、驳回原告段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原告段祖根负担1006元,被告楚剑锋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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