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叶木良、陈森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叶木良,陈森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6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女,住福建省连城县,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木良,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森意,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叶木良、陈森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被告叶木良、陈森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下行租车公司与叶木良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叶木良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7366元(其中租金6166元,维修费用1200元)。3.判令叶木良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6元(以拖欠款项7366元为基数,每天按拖欠款项1%计算,自2015年7月4日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暂计62日,还应计至叶木良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叶木良支付租车违约金49950元(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计算,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99900元)。5.判令叶木良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6.判令陈森意对叶木良应支付的上述2至5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判令叶木良、陈森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木良、陈森意于2014年8月11日与天下行租车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叶木良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出租人,陈森意为担保人。在合同及附件中三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叶木良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承租帝豪EC71.8L自动精英版(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3320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租金为3700元;叶木良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依约向叶木良交付车辆。依合同约定叶木良应于2015年7月3日前缴交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的租金,但叶木良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租车公司多次催讨,叶木良以各种理由推诿,陈森意亦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其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租车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将车辆收回。叶木良拖欠天下行租车公司租金6166元、维修费用1200元,合计7366元。天下行租车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一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权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并缴纳违章罚款,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若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每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陈森意自愿为被担保人叶木良在合同及附件中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叶木良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木良、陈森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天下行租车公司多次与叶木良、陈森意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叶木良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天下行租车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租金、维修费不予确认,叶木良只欠了十几天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只算拖欠租金的十几天的违约金,车辆收回后不应再算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后转卖他人,所得收益应用于折抵天下行租车公司的损失。车辆被收回后,叶木良有去找天下行租车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取回车辆,但是天下行租车公司告知叶木良车辆已经另行出售。对违章违约金不予确认,金额太高。签订合同时,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业务员吴洁琼曾告知,如果叶木良支付不起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会询问陈森意是否继续支付。如果陈森意继续支付租金则继续租赁,如果不继续支付还就返还车辆,返还车辆后就与叶木良、陈森意无关。天下行租车公司应返还强制收回车辆时叶木良留在车里的私人物品,包括衣服、发票、银行卡等。陈森意辩称,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业务员吴洁琼让其签担保函,告知其不用负法律责任,如果叶木良不支付租金就会询问陈森意是否租赁案涉车辆,是否继续支付租金。如果陈森意不继续支付租金,就把车收回,与陈森意再无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出租人,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与叶木良(乙方,承租人)签订1份编号为TXX-Y14124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甲方有权依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乙方未按时缴交租金,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一日,以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甲方系依据乙方的选定购置相应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违约致使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50%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均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单》、《验车单》等相关手续,否则还车时间、车损等以甲方单方确认为准。本合同及其附件中不同项目的违约金及损失可累计计算。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验车单》、《车辆交接单》。甲方已明确告知并析明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全部条款,乙方完全同意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之约定。同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与叶木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将品牌为帝豪EC7、型号为1.8L的自动精英型车辆一部出租给叶木良,月租金3700元,颜色白,租期36个月,合计总租金为133200元,租金起算点与《车辆交接单》载明的起租日期一致。乙方于合同签订日预付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各3700元。乙方有违反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不予退还押金。乙方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承租方应于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出租方对账。同日,双方在附件《车辆交接单》上对车牌号为闽D×××××的案涉车辆基本情况进行了确认,交接单上写明本协议签订即表示乙方确认已接收到本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符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陈森意出具《担保函》,自愿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开立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叶木良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项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为实现其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叶木良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共发生1次违章,累计需缴纳罚款150元,违章扣分3分。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将出租车辆收回。庭审过程中,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确认车辆收回后已经转卖他人,所得价款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交的叶木良与陈森意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叶木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违章信息表、违章罚款缴费回执,以及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叶木良、陈森意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木良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实际欠付租金是多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叶木良总共支付款项33300元,包括押金3700元及8个月的租金29600元;欠付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叶木良主张其总共支付了48700元款项,包括押金37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10个月的租金37000元、保险费3000元、手续费3000元、安装GPS费用2000元;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租金,至2015年7月3日天下行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只欠付十几天的租金。对于支付租金的方式,叶木良主张是现金支付给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业务员吴洁琼,并要求吴洁琼到庭对质。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天下行租车公司通知吴洁琼到庭接受询问,但吴洁琼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吴洁琼未到庭接受调查的不利后果应由天下行租车公司承担,本院对叶木良主张的租金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叶木良已支付押金3700元、租金37000元,实际欠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为27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与叶木良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以及陈森意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叶木良使用,叶木良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叶木良实际欠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2713元,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以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天下行租车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叶木良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叶木良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一日,以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叶木良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及附件于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强行收回案涉车辆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解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叶木良支付租金616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713元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叶木良已经支付的押金370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应返还给叶木良。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叶木良支付维修费1200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虽有权基于合同约定收回车辆,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收回车辆后应通知叶木良办理交接手续。案涉合同约定车辆收回后车辆损失以天下行租车福建分公司单方确认为准,未设置通知承租人办理交接的前提,实质上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后未通知叶木良办理交接手续,对其单方确认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叶木良按欠款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叶木良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天下行租车公司还主张叶木良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9950元。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给天下行租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天下行租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收回后,天下行租车公司已转卖得到价款50000元。该部分收益应折抵天下行租车公司的损失。折抵后,即使天下行租车公司还有租金预期收益损失,因天下行租车公司收回车辆后未通知叶木良办理交接手续,阻却了叶木良继续租赁案涉车辆的可能性,故剩余的预期租金损失应认定为天下行租车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天下行租车公司自行承担。在天下行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叶木良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还主张叶木良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叶木良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一次违章,且至今未处理,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章违约金。叶木良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将违章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此外,陈森意承诺对叶木良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陈森意对叶木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陈森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木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叶木良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TXX-Y14124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5年7月3日解除。二、叶木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叶木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章违约金2000元。四、陈森意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叶木良的债务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森意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木良追偿。六、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木良押金3700元。七、驳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已预缴),叶木良、陈森意共同负担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能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后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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