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仕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仕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仕宁,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仕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海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仕宁支付物业费21 441.33元、垃圾清运费270元、滞纳金7924.63元,合计29 635.96元。事实和理由:熊仕宁出示的2011年12月19日交款发票涉及的款项是其2006年度的物业费,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2011年度的物业费错误,玉海辉物业公司主张2011年以前的物业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玉海辉物业公司与熊仕宁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二审中现要求熊仕宁支付滞纳金7924.63元;熊仕宁自入住之日起享受了物业服务,其却未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一审判决结果不公。 熊仕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玉海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玉海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仕宁支付玉海辉物业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1 71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仕宁系玉海园小区**室业主。2002年2月1日,玉海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玉海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玉海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玉海辉物业公司对玉海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有关约定,按照专有物业面积,熊仕宁每年应向玉海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总计2412.37元。就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期间物业费交纳情况,熊仕宁仅提交一份2011年12月19日交纳一次物业费2412.4元的发票。对此,玉海辉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次交费是交纳的2006年度的物业费。但对此,玉海辉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玉海园小区目前物业管理方面,确实存在行人、非机动车辆可以随意进出小区,部分绿地被改为机动车停车场,小区保洁状况不佳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和陈述,玉海辉物业公司与熊仕宁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玉海辉物业公司有权就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向业主熊仕宁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熊仕宁抗辩称其已全部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仅提交该期间的一次交费凭证。玉海辉物业公司将其解释为交纳2006年度物业费,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由于交费发票上并未标明交纳费用所对应的欠费年度,只标明了实际交费日期为2011年12月,故法院确认该交费凭证应系熊仕宁交纳2011年度物业费。本案中,熊仕宁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交费发票,2011年,熊仕宁曾向玉海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而此后,玉海辉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2011年之前的欠费的追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2011年之前的欠费,因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费,因属于持续欠费状态,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玉海园小区物业服务的现状,玉海辉物业公司应在日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有针对性的加以改进,但由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问题,均属于服务瑕疵,熊仕宁据此要求减半收取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熊仕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熊仕宁未提交新证据,玉海辉物业公司提交该公司会计记账单据一份(以下简称收费凭据)。该收费凭据中显示的房号为**号,交纳费用为2412.4元,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在收费凭据的下方备注栏中有手写的“2006.1.1—12.31日物业”字样,但该收费凭据上无熊仕宁的签字。玉海辉物业公司以此证明熊仕宁2011年12月19日交纳的款项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熊仕宁不认可该收费凭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海辉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即可提供该收费凭据却未提供,其二审提供该收费凭据应属逾期提供证据;其次,该收费凭据系玉海辉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和填写,其中并无熊仕宁的签字,该收费凭据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费凭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玉海辉物业公司二审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本院就此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熊仕宁2011年12月19日向玉海辉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是否为2011年度的物业费。本案中,熊仕宁与玉海辉物业公司并未约定2011年12月19日所交纳的款项系用于清偿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玉海辉物业公司为熊仕宁开具的发票上并未标注其交纳物业费所对应的服务期间,玉海辉物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收费凭据备注栏中虽手写有“2006.1.1—12.31日物业”字样,但该收费凭据并无熊仕宁的签字,该收费凭据仅是玉海辉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和填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就2011年12月19日所交纳的款项系清偿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熊仕宁的交款时间及其欠交物业费的实际情况,认定其2011年12月19日交纳的款项为2011年度的物业费正确。 第二,关于玉海辉物业公司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玉海辉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交了催缴欠费通知单的照片打印件数张,但上述照片打印件既不能有效地反映照片的拍摄时间,亦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玉海辉物业公司向熊仕宁实际催缴过物业费,故在玉海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并驳回玉海辉物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 第三,关于玉海辉物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的滞纳金。玉海辉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增加的该项主张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熊仕宁对该项上诉主张既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玉海辉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玉海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国庆 审 判 员 张 琦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张颖岚 书 记 员 姜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