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一华与华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一华,华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828号申请执行人陈一华,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华坚,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陈一华与被执行人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一、华坚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陈一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息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75元(已由陈一华预交),由陈一华负担588元、华坚负担587元,华坚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陈一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现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慕锡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朱珏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晓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