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杨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杨延华,谢新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楼商铺。负责人:刘小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延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武宁县,系杨延华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新新,男,汉族,1991年01月01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延华、谢新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九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法定免责条款无需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即酒后开车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无义务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2.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必要提示义务,原审以未对投保人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为由,判决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平安保险九江公司无需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作出提示。谢新新仅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根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谢启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平安保险九江公司没有义务就饮酒驾驶之法定免责条款向谢新新作出提示,提示义务不得作无限扩大解释。平安保险九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新新提交意见称:平安保险九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对涉案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饮酒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善良提示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饮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作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虽然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但仍负有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平安保险九江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均为印刷体,虽然将饮酒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识,但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而谢新新所提供的保险单中并未明确写明免责条款内容,且未见投保人谢启春的签名。本案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谢启春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不能认定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谢启春注意的提示。另,原审中谢新新虽然提出了平安保险九江公司没有就饮酒驾驶之法定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的抗辩理由,但一、二审法院并未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九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