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耿冬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冬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冬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冬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耿冬磊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露天停车场,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车门未锁之际,窃得黄放于车内的背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白金戒指、224.5元的智能灯、50元澳门币及围巾、皮夹、车辆备用钥匙等物,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耿冬磊再次至上址,用先前窃得的备用钥匙打开黄某某的车辆后备箱,窃得中华牌香烟1条。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耿冬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冬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冬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冬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冬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耿冬磊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