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与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王志,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王志,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王志,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546号原告:王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区荆州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70237364。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彭旭,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俊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诉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旭、曾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短信和微信平台与被告达成了购买价值11.98万元的上海荣威RX5汽车一台,被告保证在2016年11月25日前提车,原告因此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购车定金1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车,其间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应把全款购车改成分期付款购车才能快些提车,原告未予答应。经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原告只能放弃购买该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双倍返还定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后,国家对小排量汽车的购置税优惠措施将从现在的10%降到7.5%。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2、判令赔偿原告因此多付的2.5%的购置税;3、承担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用。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505.11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48元。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辩称,原被告并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我方已经返还1000元,买卖合同不成立,定金无从谈起,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购置税是国家政策,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000元现金;因国家车辆购置税政策调整,原告另行购买同款车辆按7.5%缴纳车辆购置税7515.32元,相比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买车,原告多缴纳车辆购置税2505.11元;原告两次到荆州解决纠纷开支共计2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成立定金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张健(工号027)电话号码为138××××8354(手机)、0716-8423777(办公电话)的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截屏及原始电话录音SD卡佐证定金合同成立;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张健系其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认为定金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订立,且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条件,不应以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的洽谈过程确定双方成立定金合同。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现2016年12月27日被告打款记录上载明“退购车定金”字样,金额1000元。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张健(工号027)的电话记录内容,明确约定有预定棕色荣威RX5汽车一台,价款11.98万元。另原告1000元余额宝打款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打款至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双方初步商定买卖车辆时间在11月25日至12月5日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字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电话预约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法律要件。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王志主张的双方成立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王志主张依据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返还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定金法则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多付的2.5%的购置税2505.11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不是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可选择及时另购来避免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用248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定金法则支付原告王志余额现金1000元、交通费248元,共计124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负担20元,被告荆州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钢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抗抗法 官 寄语:诚实信用是人际交往的美德,也是法制精神的基本要求,2017年3月15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纠纷的标的额不大,但双方争议较大,一是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同,二是双方对立情绪突出。在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电脑、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逐渐成为人们交往的常态,传统的合约方式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但诚实信用应当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同时,人们在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时候,也应当秉承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愿望,而不是赌气争输赢,只有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沟通,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问题,才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最好方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