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路洪雷于玲艳吕选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洪雷,吕选超,于玲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238号原告路洪雷,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选超,男,1988年05月0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于玲艳,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原告路洪雷与被告吕选超、于玲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天武独任审判。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选超、于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20点左右,被告吕选超驾驶白色轿车在青冈镇南二道街祥和小区北路口与原告姐夫王志立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刮。之后原告路洪雷及路洪雷弟弟路文到达现场,被告吕选超的妻子也是本案被告于玲艳也到了现场。于玲艳与路文发生撕扯,原告怕路文还手就去拽路文,吕选超这时用脚踹原告右侧软肋处,被告于玲艳扯着原告头发用脚踹了两下,原告因此昏迷。后原告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957.22元,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吕选超、于玲艳当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点许,被告吕选超驾驶白色轿车在青冈镇南二道街祥和小区北路口与原告姐夫王志立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刮。之后原告路洪雷及路洪雷弟弟路文到达现场,被告吕选超的妻子被告于玲艳也到了现场。于玲艳与路文发生撕扯,原告怕路文还手就去拽路文,吕选超这时用脚踹原告右侧软肋处,被告于玲艳扯着原告头发用脚踹了两下,原告因此昏迷。为证实主张,庭审期间原告举示了1、诊断、花销明细、病例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七张:医疗费6704.44元、门诊费1240.00元两张;有医嘱外购药票据三张分别为390.00元、148.00元、80.34元;另外两张242元、148元。合计8957.22元。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庭审期间,被告吕选超、于玲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6704.44元、门诊费1240.00元两张;有医嘱外购药花费390.00元、148.00元、80.34元三张票据。合计原告医疗费为8562.78元依法采信。对另外两张240元、148元票据因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选超、于玲艳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权益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其诉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系共同侵害,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选超、于玲艳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2.7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选超、于玲艳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