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刑更1号罪犯苗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住沂源县。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3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机关沂源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苗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苗某自2016年11月份以来脱离监管,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个月。认为罪犯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3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16年9月7日,罪犯苗某到沂源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同年9月9日到沂源县司法局南麻街道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管理。缓刑执行期间,2016年11月份,罪犯苗某脱离监管,被警告一次;2016年12月份以后又脱离监管,2017年2月又对其警告处理,期间不服从管理,未按时报到、不参加法制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至2017年3月脱管超过四个月。上述事实,有沂源县司法局南麻街道司法所脱管情况说明、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苗某的供述及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鲁03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苗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苗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