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案发前为本市王益区翠溪公厕保洁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7月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7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6年11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杰在本市王益区小河沟翠溪小区2号楼拐角公厕的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右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铜川市王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马杰系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杰赔偿其医疗费2348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9.6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840元(0.6元予以放弃)。庭审中又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4400元(4个月,每月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杰在本市王益区小河沟翠溪公厕的休息室内,因琐事与翠溪公厕的保洁人员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右大腿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铜川市王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013年5月20日曾因外力所致右股部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右腘动脉断裂,右腓总神经部分断裂,右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部分断裂,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013年5月20日19时前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1时出院,实际住院1天,救护车、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3487.9元。2013年5月21日零时20分到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998.12元。2013年9月16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1日经鉴定,李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范畴,鉴定花费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3年5月20日19时陈某报警。2、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王益区小河沟翠溪公厕旁向南的一间房内,屋内靠墙的一张床上床头的床单上有血迹,屋内椅子的海绵垫上和靠背套上有血迹,屋内的地上有一面积不规则约三十余公分的血迹,屋门的门把上有手抓的血手印。3、被害人李某陈述载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6时多,马杰和孙某来了,马杰叫我,我就和他们去了翠溪路我看厕所的地方,马杰将王某也叫来了。王某说马杰以前和别的女的在一起,马杰认为是我说的,我说我没说过。我当时在椅子上坐着,马杰就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折叠刀,用刀子捅在了我的右大腿外侧了,我就倒地下了,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6点20分左右,马杰打电话让我去小河沟李某看厕所的地方。我到后,房间内还有一女子,李某坐着说马杰和小河沟的几个女的有关系的话,马杰不承认,就追问李某是谁说的,李某没说话,在马杰的追问下,李某说是自己说的。马杰问李某为啥要说这样的话,后就向李某扑过去了,李某就倒在地上。我和那个女的扶李某发现他腿上流血了,马杰出门走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到市人民医院了。证人孙某的证言能与其相互印证。(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得知李某出事后给陈某打电话的过程。证人陈某证言与其能相互印证,另证实了其到李某看厕所的住处,看到现场血迹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王某辨认出马杰系捅伤李某的男子的笔录和照片。6、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王)鉴(法医)字(2013)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21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情,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围;李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范畴。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侦破报告载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人马杰上网追逃,2014年1月7日13时许,其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后,马杰一直脱逃。2014年7月14日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25日马杰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9、本院(2000)王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2001年7月2日马杰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7日经减刑释放。10、户籍证明信、残疾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载明了被告人马杰、被害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系肢体残疾人。11、办案说明载明,因被告人供述将使用的刀具装在自己的兜里,后不知遗失在何处,故无法寻找到该刀具的下落。12、铜川市人民医院病历、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鉴定票据。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右足及踝关节活动锻炼;伤口换药,1次/3日,6天拆线;1周后开始右膝关节活动锻炼,1月后扶拐下地活动锻炼;不适随诊。13、被告人马杰供述称,2013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到李某看厕所的住处,问他背后说我坏话的事,他说是听别人说的,又不告诉我是谁说的,我扇了他一巴掌,他站起来拽着我衣领,我掐着他脖子,我俩推来推去,我就从裤兜掏出折叠式水果刀捅在了他的大腿上了,当时大腿就流血了,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杰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3486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00元/天,共计4800元,出院后1人护理,100元/天,主张60天共计6000元),住院期间有相关医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3600元,结合其伤情及陪护,酌情认定2400元。综上,被告人马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前期羁押四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马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427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