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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崇所与许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所,许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33号原告:许崇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许崇所之妻)。被告:许崇国,男。原告许崇所与被告许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崇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崇国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80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许崇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崇所系饲料经营者。被告许崇国于2013年6月前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条内容载明“欠款条债权人许崇所欠款始日2015年7月12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捌仟零陆拾肆元正28064元欠款事由饲料2013年欠款月息1分欠款人许崇国1367633****”。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该欠款利息的计算自该欠款条形成之日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崇国从原告许崇所处购买饲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8064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为证。原告持该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所诉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崇所饲料款人民币280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许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增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