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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唐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首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杨浦区杨莲建材经营部,上海唐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首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和兴,金桂芝,吴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2014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沈建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杨莲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XXX号[唐闽建材市场B5号(经营者杨莲,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正大路XXX号)]。被告:上海唐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沐奴。被告:上海首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被告:吴和兴,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金桂芝,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吴振宇,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杨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莲](以下简称杨莲经营部)、上海唐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闽建材市场)、上海首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昌公司)、吴和兴、金桂芝、吴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莲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884.13元、借款利息3,663.83元;2.杨莲经营部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93,548.07元为基数,以同期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本息合计193,547.96元为基数,以同期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唐闽建材市场、首昌公司、吴和兴、金桂芝就上述杨莲经营部的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杨莲经营部的1、2项债务,以吴振宇抵押于原告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首昌公司、吴和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莲经营部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桂芝亦书面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唐闽建材市场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杨莲经营部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振宇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969《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于原告作为杨莲经营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约担保。同月19日,原告与杨莲经营部签订了编号XXXXXXX的《借款合同》,杨莲经营部自原告处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同期合同利率再上浮50%,若杨莲经营部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杨莲经营部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杨莲经营部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杨莲经营部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唐闽建材市场、首昌公司、吴和兴、金桂芝、吴振宇为杨莲经营部提供偿债担保,应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杨莲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莲在《授权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份《授权书》上“杨莲”签名非杨莲经营部经营者杨莲所签,故以《授权书》授权使用的签章样本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均不应视同杨莲本人所签。本案存在冒用杨莲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至于本案其他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独立担保/保函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活动,故担保法中“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系争保证合同。且物权法定原则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因此合同中有关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条款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另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非本案的合同无效情形。鉴于本案系争贷款应依据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发放至被告唐闽建材市场、首昌公司账户,原告理应向贷款实际收款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行使前述权利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鉴定费2,400元(该款已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杨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莲预缴),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