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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俊、王训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王训林,毛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32号案外人崔希德。申请执行人王俊。被执行人王训林。被执行人毛居玉。本院在执行王俊与李光耀、孙明梅、张志文、高密市晟江服装有限公司、王训林、高密市鑫海达服装厂、毛居玉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希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希德称,王训林、毛居玉欠其款项xxx万元,借款时将天和思瑞商务楼康成大街东xxx号xxx幢xxx、xxx两间房做了抵押。现双方协商将抵押的财产抵顶给案外人,偿还欠款xxx万元,案外人的抵押权已经实现,但贵院又查封了抵押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王训林财产(天和思瑞商务楼康成大街东xxx号xxx幢xxx、xxx两间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声明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人王训林声明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崔希德,抵顶所欠案外人款项xxx万元。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训林与毛居玉离婚,涉案房产归王训林所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毛居玉已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崔希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俊与李光耀、孙明梅、张志文、高密市晟江服装有限公司、王训林、高密市鑫海达服装厂、毛居玉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一、被告李光耀、孙明梅偿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的xxx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文、高密市江服装有限公司、王训林、高密市鑫海达服装厂、毛居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案我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毛居玉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康成大街(东)xxx号xxx幢的xxx房间、xxx房间两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案外人崔希德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李光耀、孙明梅、张志文、高密市江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鑫海达服装厂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从审查情况看,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毛居玉向案外人崔希德借款时,已设定了抵押,且被执行人毛居玉与被执行人王训林在离婚时已明确该房产归王训林所有,因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由王训林承担。因此王训林与案外人协商,以抵押房产折价受偿,案外人崔希德实现部分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该案涉及协议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高密市康成大街(东)xxx号xxx幢的xxx房间、xxx房间(房权证号分别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xxx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