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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玉堂、杨根芳等与周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周庆国,山东前胡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金波,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9号原告:吴玉堂,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杨根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吴洪本,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吴玲玲,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国,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前胡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前胡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被告:张金波,男,47岁,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曹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与被告周庆国、被告山东前胡农牧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张金波、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周庆国申请追加山东前胡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为被告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诉求,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被告周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被告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波、被告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22时20分许,原告亲属吴保章乘坐被告周庆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大济路46KM+600M处,周庆国与被告张金波顺行驾驶的鲁M×××××/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保章等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庆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保章无责任。鲁M×××××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鲁M×××××/冀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公司和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故起诉。周庆国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金波驾驶的车辆系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未开启尾灯,并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张金波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交警部门现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之中。被告周庆国及其车上乘车人系受农牧公司安排到海兴县香坊乡为公司抓鸡途中发生本次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农牧公司承担。另说明,周庆国与原告的亲属及其他乘车人是为了共同利益外出工作途中发生本次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周庆国自负。事故发生后,周庆国方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周庆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依法可取得保险金85714元,该保险金正在理赔之中,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另外周庆国的车辆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车上人员险额为20000元,该保险也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如果法院认定周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周庆国垫付的丧葬费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应从周庆国应负的赔偿款中扣除。农牧公司辩称,周庆国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而本案事实是由公司联系为养殖户抓鸡,由养鸡户按照抓鸡的情况承担抓鸡费用,我公司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雇佣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追加我公司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盛公司书面辩称,鲁M×××××/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炳坤,张金波是其司机。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对涉案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和经营收益权,仅代办保险、营运的相关手续,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鲁M×××××/冀D×××××挂号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财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昌盛公司的诉求。人财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待核实承保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投保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22时20分许,原告亲属吴保章乘坐被告周庆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大济路46KM+600M处,周庆国与被告张金波顺行驾驶的鲁M×××××/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保章等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庆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保章无责任。吴保章因涉案事故死亡,其出生于1966年1月29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吴玉堂系吴保章父亲,原告杨根芳系吴保章妻子,原告吴洪本和吴玲玲系吴保章子女,吴保章的扶养人为吴玉堂,其出生日期为1942年6月25日,户籍性质为农村,吴保章兄弟姐妹三人,综合以上陈述,吴保章的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吴玉堂的被扶养费为:8748元×6年÷3人=17496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庆国,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元,被告周庆国同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鲁M×××××/冀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公司和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16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0时至2017年6月1日24时。周庆国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方同意其与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另外三个人平分交强险。另原告同意如果获得太平洋保险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责任险和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可以从周庆国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对原告询问,其称尚未获得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吴保章乘坐被告周庆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金波驾驶的鲁M×××××/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保章死亡,周庆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鲁M×××××/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因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原告方同意其与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另外三个人平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7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三者险内按照被告张金波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金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责任为次要责任,故赔偿比例为30%。关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方。本案中周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庆国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庆国辩称其为被告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原告损失应由农牧公司承担,被告农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庆国与农牧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被告农牧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周庆国与农牧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周庆国可另案主张。因周庆国在太平洋保险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和机车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可因涉案事故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获得保险金,并同意如果获得赔偿可从被告周庆国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预,截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尚未获得上述保险金,原告获得后被告周庆国可就原告获得的保险金额免赔。被告周庆国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亦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亲属吴保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费1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5人3天计算,数额为59.39×5人×3天=890.85元,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890.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死亡赔偿金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死亡赔偿金241100元(258600元-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90.85元,以上共计286116.85元的30%,即为85835.06元;三、被告周庆国赔偿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死亡赔偿金241100元(258600元-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90.85元,以上共计286116.85元的70%,即为200281.80元,扣除10000元后,数额为190281.80元;四、驳回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原告吴玉堂、杨根芳、吴洪本、吴玲玲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周庆国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