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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太湖县。被告人张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6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行驶至文苑花园附近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l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涛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妻子王某1名下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行驶至文苑花园附近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l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涛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涛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2分;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3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基本情况、饮酒驾驶违法行为人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1441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涛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晓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青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