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331号原告:张双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张双喜与被告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却一直没有兑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永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永祥向原告张双喜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张双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双喜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王永祥。2014年1月25日.138XXXX****”。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永祥向原告就以上130000元借款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我于2014年1月25日所借张双喜壹拾叁万元(130000)。我决定于2016年9月以前还捌万元(80000),其余伍万元2017年8月以前还清。以上款项如还不清统一按所欠部分的利息2分追加利息,利息时间按上述规定时间算起。欠款人:王永祥。2016年2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全部系现金给付被告王永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未返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还款协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应还款项,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就全部债务要求被告偿还。《还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祥返还原告张双喜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祥支付原告张双喜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双喜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