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灵武市超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文举、杨占喜、李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灵武市超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文举,杨占喜,李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7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1号。负责人:黄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灵武市超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李文举,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杨宁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文举,男,1958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占喜,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文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执行灵武市超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文举、杨占喜、李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灵武市超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文举、杨占喜、李文花的银行存款4422641.9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