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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忠利与宋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利,宋维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初568号原告:王忠利,男,1968年6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宋维军,男,47岁,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王忠利与被告宋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案外人周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15年案外人周志明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6万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负责保证。逾期,案外人周志明未偿还剩余6万元借款,且被告宋维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周志明与本案被告宋维军共同向原告收购玉米,玉米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案外人周志明为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宋维军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逾期经原告索要,案外人周志明于2015年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6万元玉米款未给付原告。案外人周志明为原告另行出具欠款6万元的欠据一份,被告宋维军在欠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前,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及本案被告宋维军索要剩余6万元欠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2、欠据一份;3、证人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在欠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是对案外人周志明如期向原告支付玉米款提供的一种保证。案外人周志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即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加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利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计息金额人民币6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宋维军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