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束元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元飞,束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元飞,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元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束元飞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面包车,沿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向齐梁路行驶时,撞上齐梁路西侧路崖,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束元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束元飞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束元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束元飞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元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