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余剑辉与何宗健、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辉,何宗健,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202号原告:余剑辉,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健,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凤英(被告何宗健配偶),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余剑辉与被告何宗健、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被告何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宗健、陈凤英立即归还余剑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何宗健、陈凤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何宗健、陈凤英找余剑辉协商合作开发台湾养生葡萄酒和西班牙橄榄油,并签订《合作协议》。余剑辉于2013年3月3日及6月4日按照协议将款项汇给何宗健。但何宗健收到款项之后,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开发合作项目。2014年1月1日,当事人就终止合作达成一致,何宗健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返还20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借款让何宗健、陈凤英周转一段时间。何宗健、陈凤英出具借条1张给余剑辉收执,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余剑辉催讨,何宗健、陈凤英同意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并再出具借条1份给余剑辉。2015年11月6日,何宗健再次向余剑辉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另利息14个月利息49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何宗健、陈凤英未能还款。合作协议、借条和补充协议上“陈凤英”均是何宗健所签,但陈凤英均在场,且何宗健、陈凤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何宗健、陈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者共同偿还。何宗健辩称,1.其与余剑辉有商量利息可以不按约定支付,可以另外商量。2.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陈凤英未作答辩。余剑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3月1日,余剑辉与何宗健、陈凤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台湾养生葡萄酒和西班牙橄榄油,余剑辉分两期投入2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3月3日余剑辉向何宗健转账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6月4日余剑辉向何宗健的农行账户存款现金100000元;4.借条,证明2014年1月1日,何宗健、陈凤英确认向余剑辉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5.补充协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何宗健、陈凤英未按约定开发项目,并同意返还投资款,多次表示分期还款,同时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何宗健与陈凤英于2008年4月3日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宗健质证认为:1.余剑辉第二次转账100000元是在2013年6月4日,所以对余剑辉所述利息有异议。2.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有约定合作期限,对方是临时撤资。3.合作协议和借条上“陈凤英”的签名都是何宗健一人签的,合作的事陈凤英知道,其他的事她都不知道。4.签订合作协议后余剑辉未参与实际经营。5.何宗健有支付返利给余剑辉至2013年年底。陈凤英未到庭质证。对于余剑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合作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3月1日,余剑辉与何宗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台湾养生葡萄酒和西班牙橄榄油,余剑辉应投入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和存款业务回单由银行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余剑辉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4日各向何宗健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3.借条,可以证明2014年1月1日,何宗健确认向余剑辉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事实。4.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何宗健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1月6日向余剑辉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何宗健尚有14个月利息未付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长泰县档案馆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何宗健与陈凤英于2008年4月3日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何宗健、陈凤英未提供证据。根据余剑辉陈述、何宗健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余剑辉与何宗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台湾养生葡萄酒和西班牙橄榄油,余剑辉分两期投入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余剑辉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4日各向何宗健转账100000元,合计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日,何宗健向余剑辉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何宗健、陈凤英向余剑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每月3500元支付利息。余剑辉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经营。2014年12月29日,何宗健向余剑辉出具补充协议(借条),载明:兹有何宗健、陈凤英借到余剑辉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按每月3500支付,其中10万元正2015年春节前归还,剩余10万元正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可另行商议)。2015年11月6日,何宗健再次向余剑辉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其中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另利息14个月利息49000元,大写肆玖仟元正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后何宗健未还款。何宗健和陈凤英于2008年4月3日在长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泰结字第01080063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款项性质。余剑辉与何宗健合作经营开发台湾养生葡萄酒和西班牙橄榄油,本意为合伙。但因余剑辉未实际参与经营,且其与何宗健同意将余剑辉出资转为出借给何宗健的借款,何宗健也出借借条给余剑辉,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何宗健尚欠的利息。余剑辉与何宗健约定月息3500元,即月利率1.7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余剑辉出具的2015年11月6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何宗健尚有14个月利息未付,即何宗健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何宗健尚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何宗健主张其已与余剑辉协商利息可以不按约定支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余剑辉不予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陈凤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何宗健和陈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何宗健和陈凤英未能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余剑辉知晓该约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宗健和陈凤英共同偿还。综上,余剑辉要求何宗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余剑辉要求何宗健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剑辉要求何宗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余剑辉要求陈凤英对何宗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宗健主张利息可以不按约定支付,不予支持;主张余剑辉是临时撤资,因何宗健自愿多次出具借条和补充协议给余剑辉,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其有返利给余剑辉至2013年3月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陈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宗健、陈凤英应共同偿还余剑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何宗健、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志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