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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敏波与张健、陈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波,张健,陈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83号原告:钟敏波,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剑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翠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苑喜,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钟敏波与被告张健、陈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波的委托代理人贾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陈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62000元;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210432元(其中借款利息人民币1203912元;违约金人民币2006520元,统一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3、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362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向原告分期分批还清本金;自协议签订日起生效;欠款利息按月息1.2%收取,违约金以未还本金按月2%计算,直到还清本金;被告陈苑喜为被告张健向原告的还款行为负个人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人民币4362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张健、陈苑喜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原告钟敏波)个人及其属下企业江门市德悦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江门市德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甲方)投入资金到以下三方面:1、丙方(即被告陈苑喜)个人和丙方与甲方共同持有的江门市佳德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乙方(即被告张健)个人和乙方持有的尼日利亚公司JAMININDUSTRIALTRADECO.LTD;3、甲乙双方共同持有的J.M.VICTORYINDUSTRIALLIMITED、NAKATAMOTORCYCLECOMPANYLIMITED。乙方和丙方确认甲方的总的投入资金为人民币6752486.57元。甲方初步认定以上金额,最终由甲方财务以附件形式确定为准。确认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甲方以上投入的资金全部转为乙方和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二、本协议签订以后,乙方、丙方须负责江门市佳德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JAMININDUSTRIALTRADECO.LTD、J.M.VICTORYINDUSTRIALLIMITED、NAKATAMOTORCYCLECOMPANYLIMITED等公司自成立后所有的盈亏,以上各公司的经营责任、债务负担、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原定的甲方向乙方、丙方收取2011年的借款利息[预估2011年借款本金为2791224.89(元)],按利率9%计收为人民币251210.24元;而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甲方投入资金的借出月份按当月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83402.77元。两年合共利息为1134613.01元,本金和利息合共7887099.58元。四、三方协商确定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乙方、丙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2013年3月份和2013年4月每月还借款本金55万(元),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本金60万元,本金结清后还利息,余额在2014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当月最后一天为当月最后还款期。五、2013-2014年的利率为月利率1.2%。如果乙方丙方按照还款进度结清本金和利息的,甲方将乙方丙方已归还的本金部分的2013-2014年的利息按照85%计收,其余未还款金额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2年的应收利息不变)。六、如逾期超3天还款的,乙方丙方除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付本金的2%,直至结清应付本金为止。除本金需按期支付外,全部利息(包括违约金)必须在2014年2月底前还清,如乙方丙方逾期归还的,乙方丙方需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有本金、利息(包括违约金)的总额的3%按月支付,但逾期不得超过3个月。乙方、丙方在2014年2月前及结清所有本金、利息(包括违约金)的,甲方将减免乙方、丙方2011年的利息69322元。2、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以上三方友好协商,并根据2013年2月22日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确认,乙方(即被告张健)、丙方(即被告陈苑喜)到2014年12月底欠甲方(即原告钟敏波)人民币共4362000元。二、乙方、丙方确定,乙方、丙方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向甲方分期分批还清本金4362000元。三、在原本金(4362000元)还清后,乙方、丙方应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以月利息1.2%计算作乙方、丙方应付的利息总额,如果乙方、丙方按照还款进度结清本金的,甲方将乙方、丙方应支付的利息总额按照85%计收,如逾期还本金的,利息则需按照全额收取,逾期未还,乙方丙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本金按月2%计算。直到还清本金。四、利息核算出来后作为新的本金,乙方、丙方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新的本金在还款期内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逾期,则需按照全额本金按月息1.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原告出资投入到被告持有或原、被告共同持有的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后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履行部分后,又于2014年12月27日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偿还债务的事实情况,重新安排了债务处理的方法,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未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确认欠原告4362000元后,至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6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第二点:“乙方、丙方确定,乙方、丙方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向甲方分期分批还清本金4362000元”。第三点“在原本金(4362000元)还清后,乙方、丙方应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以月利息1.2%计算作乙方、丙方应付的利息总额,如果乙方、丙方按照还款进度结清本金的,甲方将乙方、丙方应支付的利息总额按照85%计收,如逾期还本金的,利息则需按照全额收取,逾期未还,乙方丙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本金按月2%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约定诉请两被告同时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主张,该约定明显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范围,应属无效,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调整为两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43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43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张健、陈苑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陈苑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43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款43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钟敏波。二、被告张健、陈苑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款43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钟敏波。三、驳回原告钟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4元,由被告张健、陈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成继审 判 员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