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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余兴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兴发,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兴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余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余兴发追缴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偿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余兴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兴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兴发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兴发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燕彬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