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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先志与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志,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812号原告:杨先志,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金红,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银杏苑1幢。负责人:唐国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女,1985年11月28日生,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先志诉被告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志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骆金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5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骆金红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坛市白茅线农场路口与曹金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杨先志)相撞,致原告及曹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事发后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被告骆金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而是现曹金玉驾驶车辆撞到了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到了交警队。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在金坛市白茅线农场路口,被告骆金红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曹金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杨先志)相撞,致曹金玉及原告杨先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00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金玉及原告杨先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右足开庭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原告两次共计住院35天。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先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杨先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骆金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骆金红支付了8000元到交警部门,原告领取了该8000元用于其治疗。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曹金玉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曹金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部赔偿了93052.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部赔偿了3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骆金红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骆金红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不妥之处,在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骆金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及曹金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骆金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8060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营养费天数根据鉴定期限确定,标准参照本地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2535元/年6个月16267.5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因其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残疾赔偿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2520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合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5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内赔偿16947.67元,其余损失116615.83元由被告骆金红赔偿。因骆金红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故本案中其还需赔偿原告10861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947.67元。二、被告骆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615.83元。三、驳回原告杨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杨先志负担545元,被告骆金红负担27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账户(以下内容请完整填写):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5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