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诉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53号原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白山市光华路1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永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土地征占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设年产60万吨焦炭项目,并占用原告砖厂,地上物及停产损失费用计3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还在原告处提取红砖150万块,计45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不讲信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补偿费用300万元及砖款45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补偿费用298万元及砖款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内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对补偿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不欠原告40万元砖款。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征占协议书,明确砖款由被告先行垫付,按区政府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内容执行,被告并不是实际债务人,所以不应承担砖款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征占协议书,约定“甲(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下同)就乙方建设年产60万吨焦炭项目,需征占甲方土地事宜,经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征占面积及补偿标准。乙方项目占地按国土局测绘红线图划定的面积为262亩,需补偿面积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安置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每亩为肆万元人民币。因此总的土地补偿费用为实际占用的面积乘以肆万元人民币。另外,七道江村岭西砖厂因乙方项目建设不能继续生产,乙方付给甲方砖厂地上物及停产损失等补偿费用为300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方式。1、总的土地补偿费用和砖厂地上物及停产损失补偿费用在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付给甲方玖佰万元人民币。2、其余金额乙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陆续付给甲方,至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乙方拖欠未付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工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砖厂(泥缸厂三户不包括此协议内)由甲方继续使用到2009年11月31日,双方将资产盘点清楚后再移交给乙方。三、乙方项目建设需用红砖150万块,由甲方负责生产,并保证乙方需要。红砖总价额为4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按区政府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内容执行。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款项转到甲方帐户后,乙方方可进入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甲方保障乙方顺利施工,如有甲方人到乙方工地无理闹事,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五、乙方在施工、生产中要保证周边居民、庄稼不受到干扰和污染,如出现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六、协议签订即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占用约定土地,原告自认已收到2万元补偿费用。200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七道江村红砖壹佰伍拾万块”,并由被告注明“由区政府负责结算”。另八办专发(2009)3号八道江区经济发展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吉林曙光工贸有限公司90万吨煤炭深加工技改项目的有关问题”第5条载明“区政府帮助企业完成征地拆迁,拆迁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其中原七道江村砖厂拆迁费由企业承担300万元,不足部分由政府协调解决”。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土地征占协议书、收据、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占用,被告需依约支付补偿费用。被告收到红砖后也应支付相应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用298万元和砖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