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三林、魏叶等与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三林,魏叶,胡姜生,叶东红,叶心友,陈世冬,叶建林,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314号原告:叶三林,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魏叶,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胡姜生,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叶东红,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叶心友,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陈世冬,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叶建林,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况世满,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叶三林、魏叶、胡姜生、叶东红、叶心友、陈世冬、叶建林与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王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永欣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依纯、被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1、被告王敏支付原告工资14340元;2、被告永欣公司对被告王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永欣公司承包位于武宁县沙田新区西侧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建设,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杨根民承包施工。案外人杨根民通过层层分包形式将该项目工程第21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敏。2016年1月,七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王敏在其所承包的第21栋度假公寓第五层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七原告工资款共计34340元。2015年年底,案外人陈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20000元,余款14340元经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欣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七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王敏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与被告公司无关。2、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第21栋楼工程系案外人杨根民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包建设的,案外人杨根民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敏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另七原告如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劳动报酬,则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敏辩称,被告承包了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第2、第21栋楼木工工程,且当时被告和案外人陈俊的同学约定了2号楼四层算作五层计算。拖欠工人工资属实,被告已经垫付工人工资57000元,尚欠工人工资20000元。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是因为公司没有将工人工资给被告,被告无钱发放工人工资。当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明确表示不找被告要钱,而是找公司要工资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七原告工资合计34340元的事实。被告永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172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胡兴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武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向案外人杨根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5)武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根民的事实。被告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欣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且欠条上只写了21号楼及数额,并未明确系哪个工地所拖欠的工资。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被告王敏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另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其与杨根民之间的挂靠协议来证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王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王敏质证称其与杨根民很熟,但不认识胡兴建。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永欣公司系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杨根民承包施工。案外人杨根民通过层层分包形式将该项目工程第21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敏。原告七人受被告王敏雇佣,在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第2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敏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等七人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21号楼木工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玖拾元”的欠条一张及内容为“欠点工21楼木工柒个每个260元共计壹仟捌佰贰拾元正”的欠条一张。后该两笔工资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敏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另被告永欣公司将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项目工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案外人杨根民,杨根民以再次分包形式将该项目21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敏。被告永欣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敏对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三林、魏叶、胡姜生、叶东红、叶心友、陈世冬、叶建林工资款14340元二、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王敏、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