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付荣与王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付荣,王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83号原告:钟付荣,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王金玉,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钟付荣与被告王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付荣,被告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付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93.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1时10分,王金玉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与钟付荣驾驶川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付荣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钟付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玉未为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玉辩称,对原告钟付荣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21时10分,王金玉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正三轮摩托车沿羊安镇纵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横五路路口直行通过,遇钟付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横五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同一地点时,双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付荣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钟付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钟付荣受伤后在四川省邛崃市兴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093.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93.51元。参照医嘱及本地生活水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钟付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60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钟付荣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其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因此主张误工费按住院10天和出院休息一个月计算4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王金玉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钟付荣并未提交工作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参照医嘱及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1元/天×40天=36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金玉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付荣上述损失共计8033.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付荣各项损失共计8033.51元;二、驳回原告钟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钟付荣负担12元,由被告王金玉负担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