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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潼关县人��检察院潼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根据单位安排,潼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潼关县步行街中段清理流动摊点,清理过程中遭到在此摆摊的张某某强行阻挡。为阻挡工作人员清理,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父亲)持一榔头将城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伤情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潼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潼关县步行街中段清理流动摊点,在清理到步行街北段C栋楼与D栋楼过道时,发现在消防通道处摆着补鞋摊,在清理过程中遭到在此摆摊的张某某强行阻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父亲)持一榔头将城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载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25分,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潼关县步行街城管局执法人员被打伤,潼关县城管局办公室报案称在步行街清理流动摊点过程中,与在此摆补鞋摊的陶某某、张某某父子发生争执,陶某某持榔头将城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头部打伤。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城管的人要收我爸的补鞋机,我不愿意,我就上前和他们争抢,与一名城管发生了撕扯,后来我爸回来了,他看见后就从他摆放补鞋摊子的摊位上拿了一把铁榔头,在和我撕扯的城管人员头部打了一下,那名城管头部受伤流血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下午2点,按照我们单位安排,我们队长董某某带队到潼关县步行街中段清理流动摊位,当清理到步行街中段北侧C栋与D栋中间的过道时,发现该消防通道口摆放了两个补鞋机,我们就告诉年轻男子把补鞋机搬走,年轻男子拒绝了,于是我就将年轻男子的补鞋机暂扣,这时那个年轻男子在背后拉住我衣服不让我扣他的补鞋机,在争执过程中,年轻男子的父亲来了,当时我没注意,他拿了一把木柄铁榔头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将打我的人和他的儿子带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我们城管局安排队长董某某和我、杨某某等五人在步行街清理摊位。清理到步行街C栋和D栋中间的过道时,因该通道处摆放着两个补鞋机,旁边坐着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补鞋,我们就让其将补鞋机搬走,他不愿意搬并且开始骂人,我们队长就说将补鞋机暂扣走,补鞋的男子就与杨某某撕扯起来,这名男子的父亲跑过来用一把铁榔头砸到了杨某某的头部,当时就将杨某某的头部砸流血了,我们就赶紧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将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我局工作人员在潼关县步行街中段发现有两处修鞋摊违规占道,我当时就告诉摊主这是消防通道,不允许摆摊,摊主当时答应不在此处摆摊了。2016年12月23日下午,我们执法人员到步行街之后发现两处补鞋摊位还在原地摆放着,当时张某某在现场,我就让他搬离消防通道,张某某不听,我给他出具了潼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让我局工作人员暂扣张某某的补鞋机,张某某将通知书撕碎扔掉,拒不配合。6、城管局工作人员张某甲、王某某情况说明两份载明:二人系城管局正式员工,均参与了2016年12月23日下午清理步行街摊点,二人证实在当天清理摊点时,摆摊人张某某与城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父亲陶某某用榔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7、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潼关县城管局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子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张载明: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6年12月26日10时0分至11时15分对陶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城关镇金陡步行街内东风巷北口。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张载明: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10、被害人杨某某诊断证明一份及伤情照片5张载明:被害人杨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1、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二人签字确认无异议。12、情况说明载明:潼关县城管局出具情况说明,杨某某于2016年3月以合同工身份进入城管局工作。13、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4份载明:潼关县城管局提供证明一份及工作证复印件4份,2016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参与清理摊位的董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系潼关县城管局正式职工。14、通知书复印件及照片两张载明:潼关县城管局出具的潼城执先保通字(2016)第010号复印件载明:潼关县城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黑色钉鞋机子两架,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照片显示地上散落的被撕碎的010号证据通知书。1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载明:被害人杨某某花费的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子张某某因经济困难,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20000元,其余由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1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陶某某生于1960年4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我在县城步行街豪鹭商城C栋楼和D栋楼之间的通道处经营补鞋机修鞋,中途我去买东西回来之后听说城管局的人把我的补鞋机收走了,我看到不远处我儿子张某某和城管局的一名人员撕扯在一起,旁边还站着几名城管人员,我顺手就拿了一把我修补鞋使用的铁榔头就走到了他们面前,然后我拿着我修鞋用的榔头朝和我儿子撕扯在一起的那名城管头顶部打了下去,把他头部打流血了,之后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被我打伤的人身高175cm左右,年龄26岁左右,体态较胖,我不知道他姓名。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木柄铁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