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35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加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加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035号原告: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社区八一西路经济开发区88号(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院内),送达地址:睢宁县浙江商贸城物业办公室E5区201室。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加州,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加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州大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