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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唐某某,刘某丙,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8执异7号案外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爱,男。系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八标段)现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孟仁,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刘某甲之胞姐。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上述申请执行人刘某乙、阳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湖南省天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刘某丙以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72万元。案外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三环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湘1028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娄底三环公司的异议。娄底三环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8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在该异议案审查中程序不合法为由作出(2016)湘10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10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娄底三环公司异议。娄底三环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安仁法院在该异议审查中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于是作出(2016)湘10执复9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举行听证,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爱、阳孟仁、申请执行人刘某乙、阳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某丙、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冻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170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是:一、娄底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刘某丙,而是杨建雄;娄底三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没有丝毫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二、此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款。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费多栏明细帐》、《履约保证金交费收据及汇款回单》、《履约保证金领条及收款回单》、《永兴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材料》、《永兴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听证申请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七张《欠条》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1、娄底三环公司承包了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工程,该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邓某某,不是刘某丙;2、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系该项目中所欠农民工资等。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称,被执行人刘某丙于2014年3月份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说明其借款用途是永兴招标交纳保证金;之后被执行人刘某丙将其以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押在申请执行人阳某某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收据》、《请示报告》、《电话录音光盘》、刘洪爱通过其QQ邮箱发给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的《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工程刘某丙是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刘某丙、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邓某某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娄底三环公司的往来明细》、《湖南天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申请执行人除对案外人提交的七张《欠条》和《永兴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材料》中农民工工资的材料、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案外人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之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刘某丙,刘某丙是借用邓某某的名字挂靠案外人的,并通过邓某某的账号进行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结算往来。案外人的质证意见认为:1、邓某某的帐号流水中关于邓某某与刘某丙之间的往来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刘某丙与本公司有经济往来;2、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证明履约保证金是娄底三环公司交纳的,而不是刘某丙交纳的;《请示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3、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永兴柏林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丙;4、QQ《承诺书》没有刘洪爱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案外人提交的:1、七张《欠条》和《永兴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材料》中农民工工资的材料前后不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令人质疑,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邓某某当庭的证言,按合同邓某某是本案案外人在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负责人,应当担负起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其疏于管理,工程都是由刘洪爱在管理,为此邓某某的证言可信度令人质疑。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1、《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被刘某丙抵押向他人借款,案外人对该收据在刘某丙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提供不出该收据原件去向的证据,故对该《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之证据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至于《请示报告》,本院确认案外人的质证意见。2、对《电话录音光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录音资料并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更不是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这些电话都是对方主动打给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的,刘某乙并未窃听该电话,因此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刘洪爱以其QQ发的《承诺书》,属电子邮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虽没刘洪爱的签名,但是刘洪爱的QQ邮箱发的,其真实性可确认。本院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阳某某与刘某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唐某某与刘某丙、湖南省天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本院分别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某丙等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76号、(2015)安执字第238号、(2015)安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刘某丙以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17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娄底三环公司与湖南省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25372.11元。2013年12月10日娄底三环公司与邓某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公司成立项目部,聘任李某某为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技术管理工作;邓某某为项目责任人,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项目部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金额3%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的压价、下浮、垫资均由项目部承担等。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邓某某与受委托组织现场施工的刘洪爱等均不是娄底三环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刘某丙转账35万元存入邓某某的账户上,次日邓某某转帐支取491760元存于娄底三环公司的账户上,娄底三环公司于次日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交纳柏林土地整理工程八标段履约保证金491760元,但履约保证金收据却在被执行人刘某丙处。被执行人刘某丙于2014年3、4月向申请执行人阳某某、唐某某借款时,以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491760元退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5年1月26日将履约保证金分两次转账支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9月28日、11月6日支付了49万、98万、147万元的工程款至娄底三环公司的账户内;娄底三环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9月29日、11月7日转账49万、98万、147万元至卡号内。2015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工程价款为4764614.30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1354614.30元工程款至娄底三环公司的账户内,留取47万元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娄底三环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转账支出。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丙与邓某某系师徒关系。2012年3月12日,刘某丙、邓某某、罗某某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湖南省天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2014年3月14日变更经营范围,删除投资房地产的经营范围,2014年3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将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某丙、阳某甲,周某某,2015年7月10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刘某丙将其所有股权抽出。在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刘某丙与邓某某之间有几百万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权属问题,即该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权利主体是被执行人刘某丙,还是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在建设承包合同中,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个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即为挂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他人挂靠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对本院冻结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不能主张所有权。理由是:第一、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工程,确是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是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尔后娄底三环公司再与邓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邓某某与在工程现场实际参加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刘洪爱等均不是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的正式员工,与案外人娄底三环既没有订立劳动关系、亦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八标段工程一直是刘洪爱在组织施工,垫付的资金亦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且由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对建设项目进行实际管理,亦不承担建设项目风险;第三、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与永兴国土资源局之间没有实质的工程款收付关系,仅是过账转付关系。本案中从邓某某账号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永兴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都是通过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的帐户进行中转;第四、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专账上只剩下质量保证金47万元;第五、被执行人刘某丙与邓某某系师徒关系,在该项目的前期和施工阶段,被执行人刘某丙与邓某某均是湖南省天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关系,本案中以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名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邓某某账号上体现了刘某丙转账存入资金的信息,在听证中邓某某对履约保证金收据为何在被执行人刘某丙处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六、被执行人刘某丙在此时已经债务缠身,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因此,被执行人刘某丙借用其合伙投资人邓某某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符合常情的。综上所述,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只是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即将承揽的该工程项目交由无资质的个人完成。故被执行人刘某丙通过其合伙投资人邓某某与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存在隐性的挂靠关系。为此,案外人娄底三环公司不是法院冻结该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权利主体,不具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关于案外人提出该款是农民工资的异议请求之问题,经查该案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月竣工,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一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即:“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案的农民工资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阳清梅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侯卫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