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春妮与魏国奇、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妮,魏国奇,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魏国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4204号原告高春妮,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受害人谷俊亮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国奇,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国奇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平西汽车站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407286385(1-1)。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62587B(1-1)。代表人刘中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注册号410400000016000(1-1)。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545230-5。法定代表人孙建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高春妮与被告魏国奇、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魏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长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魏国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陈赟,被告魏国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伟、程玉山,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原宗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张腾飞,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刘印卿,被告魏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妮诉称,2016年7月14日16时49分许,段首刚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605+686处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失控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发生旋转、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受害人谷俊亮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谷俊亮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魏国奇,段首刚系魏国奇的雇员。魏国奇与长征公司签订有挂靠车辆经营协议,魏国奇与长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超范围违法营运,交通运输局作为法定监管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放任肇事车辆违法营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高春妮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国奇、长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交通运输局赔偿高春妮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参照浙江省标准)、丧葬费21355元(参照河南省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6元(参照河南省标准)、交通费5000元,合计1037441元,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0元,实际应赔偿737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国奇辩称,魏国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乘坐人险,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在长征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签订的有经营协议,魏国奇每月向长征公司交纳600元管理费,除此之外还向长征公司缴纳有1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中约定该车辆的保险手续、营运手续等都由长征公司办理,长征公司作为管理人和监督人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另外其亦为受益方。事故发生路段道路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该路段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魏国奇认为该路段的道路管理部分也存在过错,申请追加平顶山市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肇事司机段首刚是魏国奇雇佣的司机。被告长征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魏国奇和段首刚,长征公司与魏国奇车辆之间的挂靠仅仅是形式上的挂靠,与魏国奇所有的车辆无任何支配的权利,除了每月收取的600元的管理费用,其他经营收益均由魏国奇自行承担和支配,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对于高春妮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魏国伟,其应当承担高春妮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挂靠之初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受害人谷俊亮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的要求下,公司已向高春妮赔偿300000元,如果最终认定公司以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话,该300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高春妮应返还,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所乘坐车辆在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该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后只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是在肇事车辆内,属于车上人员,故本案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责任划分同其他当事人意见,高春妮向交通运输局主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魏国伟辩称,肇事车辆是魏国伟自己的,就该车每月向长征公司交纳600元管理费,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和管理方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但是实际情况是长征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其他都没有管理过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下着雨,长征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告知司机驾车时应注意交通安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是长征公司没有进行告知,其存在过错,高春妮的损失应当由长征公司承担,魏国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向长征公司进行挂靠时,长征公司承诺为魏国伟办理营运手续,截止事故发生,相应的营运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因为没有营运手续,肇事车辆在以往的营运过程中也被罚过很多次款。如果当时长征公司告知魏国伟办理不了营运证,魏国伟就不会买车,也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6时49分许,段首刚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沿洛阳方向行驶至K605+686处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失控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发生旋转、侧翻,造成乘坐人谷俊亮、郑俊当场死亡,赵改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段首刚及乘坐人张春卿、李松志、黄亮杰、马兴云、唐雪芳、徐俊卿、黄金锋、姚进科、冯娥、郑毅、黄金夺、李晓月、黄金科、高占府、李现国、刘忆灵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局公安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首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谷俊亮、郑毅、赵改玲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三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赔付给高春妮;2、谷俊亮出生于1972年11月17日,其父谷子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其母高春妮(1950年7月4日出生),高春妮有子女3人,谷俊亮系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分公司员工,其自2010年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办理有暂住证;3、魏国伟系魏国奇哥哥,2011年11月8日,魏国奇以车主身份与长征公司签订挂靠车辆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豫D×××××号车由魏国奇挂靠在长征公司经营,长征公司协助为魏国奇办理车辆营运、保险等手续,长征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600元,长征公司收取魏国奇挂靠车辆保证金10000元。本院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取平顶山市交通局公安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向段首刚(肇事司机)、姚金炎(肇事车辆随车司机)、魏国伟、刘建平(长征公司总经理)询问笔录各一份。段首刚、姚金炎笔录显示肇事车辆经营的是从浙江省柯桥旺角开发区到郏县的省际长途客运线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魏国伟,二人均为魏国伟的雇佣司机。魏国伟笔录显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长征公司,段首刚和姚金炎均系其雇佣司机。刘建平笔录显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魏国伟,肇事车辆挂靠在长征公司经营。本院依法追加魏国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魏国奇承认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国伟,肇事司机段首刚系魏国伟雇佣司机;4、事故发生时长征公司并未对豫D×××××号车办理相关营运手续,长征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5、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高春妮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暂住证、郏县冢头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魏国奇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段首刚驾驶豫D×××××号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乘坐人谷俊亮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局公安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谷俊亮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春妮作为谷俊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段首刚系魏国伟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首刚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高春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魏国伟承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国伟,魏国奇以车主名义将该车挂靠在长征公司经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本案交通事故给高春妮造成的损失,魏国奇、长征公司应与魏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谷俊亮系豫D×××××号车的车上乘坐人,非为豫D×××××号车之外第三人,故就本案交通事故给高春妮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号车在所投保的限额300000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在大地财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于本案赔偿,下余损失由魏国伟、长征公司连带进行赔偿。结合本案,高春妮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受害人谷俊亮自2010年起即在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分公司工作,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居住生活,高春妮要求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20年×100%);2、丧葬费2133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高春妮生活费36806元(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4年÷3人),以上损失合计1032421元,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的300000元,下余732421元。高春妮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高春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国奇主张案发路段的道路管理部分也存在过错,申请追加平顶山市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魏国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平顶山市交通局公安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首刚雨天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魏国奇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国奇、魏国伟、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春妮732421元;二、驳回高春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高春妮负担50元,魏国伟、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24元,由魏国伟、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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