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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巢XX与被上诉人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XX,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XX。法定代理人:张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张XX1,女。上诉人巢XX与被上诉人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巢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互厮打的过程,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对被上诉人的殴打,且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上诉人也受伤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全部责任明显不当。2、因双方打架发生在教室内,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3、虽然被上诉人住院,但医嘱并未表明需要单独护理,故对护理费不应支持;4、因双方所上的补课学校是全日制的,故补课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3.55元、误工费2000元、补课费4000元及按摩费4460元,计1580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原告周XX在温馨家园庆客隆超市楼上的新启补习学校457教室内,因与被告巢XX发生口角,被巢XX用拖布杆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右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乘风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5263元、补课费4000元。另查明,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对被告巢XX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巢XX因口角将原告周XX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巢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没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263元,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护理费383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10天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1397元(5263÷12月÷30天×10天×1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4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影响正常学习,且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补了三科,课时共计50节,依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也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摩费8960元,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新城吴越祛痘美容坊治疗,并不是正规医疗机构,且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正规的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巢XX赔偿原告周XX各项费用1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巢XX新启补习学校上课期间,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周XX发生口角,被巢XX用拖布杆殴打,致周XX头部、右手臂受伤,应对周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巢XX上诉称被上诉人亦殴打了上诉人,同时学校存在过错以及补课费不应支持等上诉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巢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瑞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