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解鸽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鸽祥,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鸽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2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潮尚汇三楼一抹柠檬服装店,被告人解鸽祥趁人不备将胡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解鸽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解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鸽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