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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惠珍与钱征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珍,钱征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44号原告:周惠珍,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钱征宙,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珍诉被告钱征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蒋勇、被告钱征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4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589.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一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唐市中环路常客隆与周惠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周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肢皮肤挫伤。后经苏州同济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一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征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5000元。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具体:医疗费金额认可13644.53元,并要求在此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护理费认可70元/天,天数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天数11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天数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认可3500元;轮椅拐杖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钱征宙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唐市中环路常客隆与周惠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2016051218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征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惠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周惠珍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5肋骨骨折,留观至2016年5月16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肢皮肤挫伤,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4223.53元(含外购药569元)。2016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惠珍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惠珍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钱征宙为原告垫付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征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周增保共生育周惠清、周惠珍、周惠国三个子女,周增保有社会保险待遇460元/月。周惠珍事故前在常熟市沙家浜镇陈明寿衣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259.53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拐杖费3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因双方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轮椅费用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户口底册、个人社会保险待遇证明、车损费发票、轮椅、拐杖发票、外购药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征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惠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钱征宙按照70%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周惠珍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259.53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为14223.5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编号为0038889667、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医嘱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4213.5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住院天数1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7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入、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沙家浜镇陈明寿衣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4406元(26436元/年*5年*0.1/3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被扶养人的相关社保收入,原告之母周增保有社会保险待遇460元/月,该金额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元{(26436元/年-460元/月*12个月)*5年*0.1/3}。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379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轮椅和拐杖费用。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轮椅和拐杖不是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即原告伤情恢复后,发票中开具的抬头也不是原告本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轮椅和拐杖费用,本院不予认可。12、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车辆损坏的照片且亦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且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惠珍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8373.5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2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763.53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7763.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7763.5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028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7198.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5288.47元。因被告钱征宙在诉前垫付了5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惠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钱征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惠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5288.47元,扣除诉前被告钱征宙垫付的5000元,余款1202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开户行:622×××6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钱征宙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开户行:622×××65);三、驳回原告周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7元,由原告周惠珍负担173元,被告钱征宙负担404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