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国文与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绥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226行初3号原告陈国文,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园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乃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陈国文因不服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文、被告单位负责人赵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王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举报村干部违纪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而实际是我们举报乡领导违法违纪问题,并非借举报之机上访,不是请求解决个人问题。在此之前,我们多次向各级纪检部门举报,均没有给予处理。我们举报的是乡领导不是村干部。我们根本没有到中南海附近,而是到马家楼信访接待服务中心举报乡党委书记贪污腐败问题,根本不是上访。二、程序严重违法,存在一案多罚,我们到服务中心后,并没有过份行为,且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已经作出了书面训诫,已经给我们处罚了,不应再对我们拘留。三、被告是贪腐人员的保护伞,没有任何部门规定不允许老百姓举报,被告不应该对举报人采取打击,体现了被告是在保护被举报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举报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实名举报贪官,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对实名举报人打击报复。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9日,陶国富、李洪波、李跃国、陈国文、于海凤、教喜章因举报本村原任村支书宋某和现任村支书于某某贪污腐败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绥棱县公安局接上级交办案件后,于11月30日将上述六人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到绥棱县,当日对陈国文进行了询问,其对到北京市中南海进行上访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上访材料,当日对李洪波、李跃国、陶国富、于海凤、教喜章进行了询问,均证实陈国文与五人一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绥棱县靠山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绥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绥棱县靠山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共绥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靠山乡党委书记宋某及九江村党总支书记于某某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证实陈国文的信访事项已三级信访处理终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陈国文2016年11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陈国文称根本没到中南海,去的是马家楼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是不正确的,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北京市对到天安门、中南海非法上访外来人员进行集中并予以遣返的场所,并非是信访接待部门。训诫是《信访条例》中对非法上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措施,而非行政处罚种类,故不存在一案多罚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陈国文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信访的规定,同时原告陈国文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聚集、滞留,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国文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对原告陈国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处罚经过合法审批;证据三、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上访的事实;证据四、训诫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六、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七、绥棱县靠山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绥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级政府已经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复印件1份,作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足,其并没去中南海,而是去马家楼服务中心举报贪污腐败,并没有违法;证据二程某某、华某某和姬某某无权签字,其是去反腐败,不应拘留;证据三笔录与其陈述不符;证据四训诫书上没有其签字,照片也不是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假的;证据五没有通知家属;证据七靠山乡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打击报复举报当事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一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自身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三、四、五、七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国文与陶国富、李洪波、教喜章、于海凤、李跃国以反映乡村领导违法违纪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把原告接回绥棱县,经核实认定原告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是行使信访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和正当渠道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进行上访活动,被当地派出所发现并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绥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依据,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阁审 判 员 伦安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晓光